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106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沈妤涵 ,惟警方當時已掌握被告與沈妤涵之通訊監察譯文,復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詢問被告關於向沈妤涵購買毒品之案情,此有被告106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是以,警方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沈妤涵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廖志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即106年11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意見鑑定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