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源龍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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