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源龍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