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 蔡仙惠
蔡惟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蕭人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繹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76,83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 蔡駿杰 之子女,蔡駿杰於民國84年2月20日與伊離婚後,於110年3月5日經檢查確認右肺有腫瘤,並於同月17日進行手術切除,其因重病而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上訴人竟不予聞問,蔡駿杰遂對上訴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命蔡惟閔、蔡仙惠應按月各給付1萬6,667元、3萬3,333元在案。而蔡駿杰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過世前之生活起居均由伊照料及看護,此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7萬2,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已為蔡駿杰支付看病之醫療費及車資共24萬6,849元、110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26日止之生活費29萬9,460元,並購買8萬6,934元營養品供之食用,又為支出上開費用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含利息11萬9,400元計應償還41萬9,400元,此均應由上訴人給付。且蔡駿杰已於111年3月3日由 呂坤宗 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將其可領之勞保補助、退休金及喪葬補助交伊處理,上訴人則喪失繼承權,蔡仙惠所領喪葬津貼13萬4,550元及上訴人共同領取之遺屬津貼73萬8,750元自均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駿杰自110年3月起即訂有看護契約,嗣至同年9月雖未再立據,惟僱傭契約為不要式行為,無得據此認其等間於此後即無僱傭關係,其既係受僱傭而為看護,自非無因管理,且其未付報酬為蔡駿杰所負之債務,伊等俱已拋棄繼承,該債務自與伊等無涉,而伊等所負扶養義務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債之關係不同,其所受損害與伊等受有利益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與蔡駿杰自110年9月起未成立僱傭契約,惟此均係其等債之關係,甚或係被上訴人好意施惠,與伊等扶養義務亦屬二事。又被上訴人為蔡駿杰執付之醫療費、生活費、營養品費係源於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亦未證明有為伊等管理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8,831元本息(生活費等及扶養費部分),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蔡駿杰原為夫妻,於84年2月20日離婚,上訴人則
為彼等所生子女,蔡駿杰於111年3月26日死亡,上訴人已拋棄繼承。
㈡蔡駿杰因肺癌於110年3月5日在高醫開始接受治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為蔡駿杰之子女,而蔡駿杰因肺癌於110年3月5日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開始接受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自承蔡駿杰需受其等扶養(本院卷第72頁)。而蔡駿杰因罹肺癌於110年3月17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後於5月起接受化學治療,治療期間病人抱怨背部疼痛,其疼痛為骨轉移所導致,因嚴重疼痛,於110年3月17日起需他人全日照顧為宜,有高醫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95頁),以蔡駿杰之上開病況,上訴人對之所需負之扶養義務,自應及於維持其生命所需之生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在內。又蔡駿杰既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受人扶養,而其於癌後乃係由被上訴人照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參之證人呂坤宗律師即為蔡駿杰代筆遺囑者業證稱:「因蔡駿杰要寫遺囑,我先詢問他原因及遺產要給誰,他說小孩都不顧他,所以要喪失繼承權,要把遺產給照顧他的被上訴人,他有講被上訴人去貸款照顧他」等語(原審卷第326至327頁),蔡駿杰於受照護後之生活等必要費用,衡情應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蔡駿杰支付其生活等費用係基於其間
之消費借貸或僱傭關係,甚或好意施惠,與伊等所負扶養之身分上專屬義務無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蔡駿杰所立代書遺囑(原審卷第29頁)、看護收據及欠條(同上卷第73至75頁)並未載有向被上訴人借支生活等費用之情,且縱被上訴人係受蔡駿杰僱傭而為看護,然此亦僅及於看護工作而已,並無因此代雇主支出生活等費用之必要與義務,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又上訴人就原審所准之項目金額及標準即醫療費162,409元、110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止之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共128,387元、購買營養補充品86,035元已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對蔡駿杰既不負扶養義務,且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其為上訴人支出上開應屬扶養範圍之必要費用而為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客觀上當係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376,831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以其為蔡駿杰看護,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之看護費用共47萬2,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其受蔡駿杰僱佣而以每月5至6萬元之代價而為看護,並自110年8月份起積欠看護費未付,且原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此部分債務,有證明書、收據、欠條可稽(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為其所陳明(同上卷第270、345、349頁)。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僱佣關係而為看護,自非未受委任而為之,且被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向蔡駿杰請求看護費之債之關係不同,上訴人所受免為照護蔡駿杰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積欠債務未償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其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況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公告可憑(原審卷第3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為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蔡易
展以證明其曾於110年3月6日交付蔡駿杰556,000元生活等開銷,並以蔡駿杰已於110年5月21日、7月19日受領保險理賠共177,000元、其等為之支付111年2月15日至3月1日身保安置費共28,675元,被上訴人應未支出各該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9、130頁)。惟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知證人 蔡易展 存在及各該支出之事實,非不能於原審或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即行提出,竟拖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顯屬延滯訴訟,且被上訴人於此亦已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況被上訴人有為蔡駿杰支出生活等費用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訊問證人之必要,且不應准許。又蔡駿杰領取保險理賠177,000元,此是否足供其為生活、醫療等其他支出並非無疑,而身保安置費係蔡駿杰因屏東縣社會處短期強制安置所生之住院、伙食及巡房管理員等費用,與被上訴人支出者無關,上訴人據此辯以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上開各該費用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6,83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原審卷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