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被 告 江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伍仟 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
┌────────────────────────┐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83,942元│95年3月29日│20%│
└─┴───────┴────────┴─────┘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61,755元│95年1月27日│1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