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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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1、2、3部分應與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執行。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等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合併執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與附表編號4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均係判決確定後分別再犯,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4部分應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