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容留訴外人 張福欽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UMI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女),於91年8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彰化縣私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S女非上訴人僱用,而係由訴外人張福欽於90年8月20日所僱,乃為照顧住於上訴人所開設養護中心之其母 張葉里 。S女係經合法申請居留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與其所監護之對象即張福欽之母張葉里居於同一處所,合於常理,上訴人無非法容留。㈡據鹿港分局對S女所為警訊筆錄記載,於91年8月23日下午7時37分許,S女正為養護中心之老人量血壓,且該老人非其所監護之對象,然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卻載明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S女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兩者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S女於查察時究幫何位老人作餵食及清洗工作。又S女於調查筆錄稱伊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至隔日早上7點,因該時段非三餐用膳時間,亦非老人清潔時間,其不可能對張葉里餵食及清洗,亦不可能於夜間對系爭養護中心內之其他45個老人為同性質工作。況系爭養護中心內之老人清潔時間,亦多儘量集中於早上10點至11點,張葉里因患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日夜顛倒,本身有行動能力,須24小時有人在旁跟隨。可知警訊筆錄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並不會印尼語,而僅係透過略通印尼語之本國人士從旁協助翻譯,該分局亦未提出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紀錄,難認S女是在其完全自由意識及未受威嚇下完成,該筆錄本身已有嚴重瑕疵,並無證據力,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張福欽已於鹿港分局9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之調查筆錄中坦承,上訴人曾得其同意使S女協助照料其母同病房內之另一病患;而S女於調查筆錄則表示於警方查察時,其正為所監護對象以外之老人量血壓,其平常之工作除照料張福欽之母餵食及清洗等工作外,並受上訴人指示對該養護中心內之其他老人共45人為同性質之工作,再由上訴人支付薪資,但就照料其他老人工作並未另付薪資。該筆錄並經張福欽、S女及翻譯人簽名、捺印,上訴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㈡上訴人與S女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經營系爭養護中心,經鹿港分局於91年8月23日下午7時37分許,於系爭養護中心內,當場查獲張福欽所聘僱之S女正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量血壓,其平時工作為幫該中心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有S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陳珠文 到庭證述當時訊問S女時並未錄音,惟翻譯者 墨迪拿塔 (於92年3月28日離台)是派出所找當地公司懂台語之印尼人,該翻譯者已來台2年多,台語說得不錯,其以台語與之溝通,製作筆錄約1小時,由其請翻譯者問印尼監護工(S女),翻譯者再以台語告訴其製作筆錄等語。另S女於原審證述其在警訊中過程中聽不太懂翻譯者之意思,且其僅在系爭養護中心照顧其僱主張福欽其母,並無照顧其他老人等語,惟查翻譯者墨迪拿塔係印尼國籍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考,其與S女同為印尼國籍人,而S女稱其聽不太懂翻譯者之意思,自違事理。㈡張福欽於警訊中稱:「是乙○○(上訴人)有徵詢我本人同意協助照料我母親同病房中之另一病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上訴人稱要安插一位親人與我母親同住,上訴人有經過我同意若外勞有時間則可順便照應同房的其他老人…」等語,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張福欽為其一二十年年之友人,足認彼等兩人有長期交誼,衡情張福欽對此節應無虛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可能。又稽之一般常情,家屬為照顧家中行動不便或特殊情況老人,有申請僱用外勞在家照料者,或支付費用將老人送往老人安養中心受照顧,本件訴外人張福欽既自己僱用S女每月薪資15,840元,又將其母張葉里送往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安養中心,給付上訴人每月1萬8千元費用,再由S女隨往照顧,即其須負擔此雙重費用,與常情有違。又張福欽支付上訴人每月1萬8千元之安養中心費用,雖提出收據6紙影本為證,惟此收據僅由上訴人之妻簽名,與該安養中心有45名老人,又經營數年之久,衡情對此每月固定收入,應有制式收據,因此難認張福欽每月支付S女薪資外,又同時給付上訴人1萬8千元之安養費用為實在。則張福欽上開所稱應上訴人之要求,於S女照顧其母之外,另有時間順便照應同房其他老人乙節,衡諸上情值予採信。又S女上開警訊筆錄所言關於其曾照料該安養中心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亦可採信。㈢至上訴人訴稱S女係經合法申請居留於所監護對象同一處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系爭養護中心乙節,惟S女僅為張福欽之母之看護工,其工作範圍應屬張福欽之母在該址之活動空間,上訴人未經核准,在該址張福欽之母活動空間以外,由S女從事照料其他老人工作,仍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張葉里因患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會攻擊人,須24小時有人在旁跟隨。S女係照顧張葉里之夜0生活(晚上七點至隔天早上七點),而張葉里住在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S女亦居留同址從事照顧張葉里工作,其工作範圍應屬張葉里之活動空間。原判決遽認S女於張葉里「活動空間以外」從事工作即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惟何處係「活動空間以外」,原判決未予詳明。㈡原判決主要係以鹿港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為認定依據,惟依該筆錄之記載,該筆錄之製作起迄時間係91年8月26日21時10分至23時,屬於夜間訊問,應不得作為證據。況S女於原審之證言,與警訊證詞相矛盾,則後者究係出於翻譯人員之失誤,抑出於偵訊警員之誤載,實有調查必要,詎原審不予採S女於原審之証詞,有違證據法則。㈢系爭養護中心以及S女係分別於日、夜間,24小時看護,費用分別為15,840元與18,000元,合計3萬餘元,相較於張福欽臺北住家附近24小時日夜間看護費用,動輒5、6萬元,其負擔此雙重費用,與常情相符,且養護中心費用係張福欽個人支出,不能列入公司帳目,其以「現金」支付費用,並無不妥,原判決認張福欽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均以現金未以轉帳方式為之,有違事理云云,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五、查S女係張福欽於90年8月2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照顧其母張葉里,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鄉○○○路○○○號,經勞委會於90年9月3日核准在案,張福欽復於92年8月28日申請展延聘僱該外國人S女,亦經勞委會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申請自92年10月3日起接續聘僱張福欽所聘僱之S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從事服務業,復經勞委會於92年10月20日核准在案,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勞委會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91年8月23日鹿港分局查獲時,S女工作地點應為彰化縣○○鄉○○○路○○○號,而非系爭養護中心,S女在系爭養護中心工作,已與原工作地點不合。又S女為警查獲時,供稱正在幫系爭養護中心內之老人量血壓,平時工作是照料雇主之母親餵食及清洗工作外,也幫其他老人作同性質之工作,此有S女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S女於原審雖又供稱並無照顧其他老人云云,然原審就S女於警訊之供詞為可採,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稱原審未採S女於原審之証詞,有違證據法則,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誤,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容留訴外人張福欽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女,於其所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該中心內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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