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二千七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駕駛GQ-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文化一路、文德二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十六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文化二路二00號門前,遭警攔車盤查,盤查警員聲稱:你的車是不是拼裝車,異議人因質疑警員盤查的適法性,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盤查警員不願出示證件,因而與異議人起爭執,後來警員又改口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並未有任何違規,因質疑警員的盤查而遭本件舉發,實感冤抑,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GQ-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龜山文化一路、文德二路交岔路口之際,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因為伊質疑警員的盤查,警員才會開單舉發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攔查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 伊執 十五時至十七時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伊還有帶另一位警員騎機車,簽完巡邏表之後,在文化一路加強交通稽查維護,差不多在十六點四十分左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從伊等後面文化一路往前開,文化一路有三線車道還有路肩,異議人超過伊等時,因為文化一路三線都有車輛停等,其行使路肩闖越文德二路路口的紅燈,闖紅燈之後又切回最內側的車道,伊跟同事一人騎一台機車從後面鳴警笛尾隨,一直到第三個路口才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至公務員如有枉法構陷之行為,則需負擔刑事責任,國家即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者,異議人為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並撥打一一0檢舉執勤警員執行態度不佳,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擔心有警民糾紛發生並立刻趕到現場,其他同事亦開巡邏車到現場支援,惟異議人仍拒絕出示證件,遲至六點多異議人才跟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嗣看了督察巡官的服務證件後,異議人才出示其證件,並在派出所內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當時執行舉發之過程綦詳,倘執勤員警係因異議人質疑警員盤查而為本件舉發,何需動員眾多警力大費周章,遲至派出所才填單?況本件舉發時除證人甲○○警員外,尚有大埔派出所所長、督察巡官及其他員警在場,殊難想像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異議人亦未就證人甲○○之舉發有何違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述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