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9
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戊○○、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甲○○多年前向其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今未還,為向甲○○催討該筆債務,遂與其姪子乙○○、戊○○、丙○○、己○○等人,於民國94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要求甲○○償還借款,惟甲○○表示無能力還款且該筆債務與其無關,詎丁○○、乙○○、戊○○、丙○○、己○○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為達索債之目的,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持甲○○上開住處之高爾夫球桿敲毀甲○○前開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各1扇,足以生損害於甲○○。繼而己○○、戊○○、丙○○、乙○○等人復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丁○○並徒手毆打甲○○後腦勺,致甲○○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腹部鈍傷等傷害。丁○○等人再向甲○○表示須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由於甲○○仍不同意,丁○○等人明知甲○○雖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但法律上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復又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取出其等事先備妥之本票3紙,並自行在本票上分別書寫票面金額為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由戊○○、丙○○抓住甲○○左手,己○○、乙○○強拉甲○○之右手在上開3紙本票發票人欄處按捺指印,以此強暴方式強使甲○○簽發前開3紙本票,作為償還欠款之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乙○○復接續強取甲○○皮包內之身分證,而妨害甲○○行使權利。迨丁○○、乙○○、戊○○、丙○○、己○○等人取得甲○○之身分證及本票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乙○○、戊○○、丙○○、己○○被訴傷害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上開被告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丁○○、乙○○、戊○○、丙○○、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9頁、第31至43頁、本院94年9月9日、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
36、37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乙○○、戊○○、丙○○、己○○就上開毀損、傷害、強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接續之時間,妨害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即強使甲○○簽發本票)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即強取甲○○身分證),係基於同一強制罪犯意下之2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個行為,且持續侵害1個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丁○○、乙○○、戊○○、丙○○、己○○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戊○○、丙○○、己○○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渠等不思循合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傷害、毀損及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甲○○索債之目的,行為至為不當,且至今尚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衡之被告等人於案發後主動將本票及身分證返還甲○○(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毀損甲○○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所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係甲○○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其等強使甲○○簽署之本票3紙,亦雖係被告等人因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惟渠等於案發後即將本票返還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至所強制取得之甲○○身分證,本即屬甲○○所有,以上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又非違禁物,顯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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