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七、一六0八、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二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一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二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並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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