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再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義昇 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前開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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