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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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3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6,043元,及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故於103年3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怡慧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翼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明細附可考,並經鄧翼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自95年起至97年間陸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
上訴人並曾於102年7月8日通知原告票款債權原本為212,
831元。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援用舊有資料,主張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原本為336,043元,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票款債權原本更正為212,831元,利息亦請一併更正為115,512元(計算式:212,831元×年息9.99%/365日×1,983日=115,512元)。
㈡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內容
之質疑,僅表示上訴人不爭執,然就該計算書之內容,涉及本件債權金額之實體待證事項,如債權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執行費用之憑證等,如何認定有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均付諸闕如,即逕引為判決基礎,似有未洽。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債務金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34,731元,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12,831元,即具免除其他部分債務之意思,或為債之更改、新債清償之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債權本金為212,831元,更遑論被上訴人即便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亦不容事後以催告為由,翻異其法律行為所生之效力,是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表款本金債權自應減為212,831元,利息債權減為115,512元。又若元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該公司如何得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何種款項及金額,甚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且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還款,是綜上原審未依上開通知之212,831元債務金額,即逕以兩家公司關係不明,認定該通知與本件訴訟無關,即有不察。
㈢另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
鈞院93年度票字第51522號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年,然被上訴人前先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民執速字第85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經該院於該本票裁定加註後檢還被告,於95年6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既曾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還憑證時重行起算,迄98年6月8日因被上訴人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被上訴人遲於103年
7月8日始再持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被上訴人於95年間第一次對上訴人為執行時,顯已透過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知悉上訴人於第三人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卻遲未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亦因被上訴人不執行,造成不合理之高額利息以複利方式急速增加,導致上訴人利息之負擔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輕微,卻造成上訴人損害擴大至不符比例,被上訴人刻意未為執行,似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
人之薪資,自95年6月30日至97年6月31日共計受償180,02
9元。經逐次抵充費用、利息與原本,並已向鈞院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數額更正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34,
73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債務超過212,831元
部份有「免除」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於鈞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551號事件中,並未提出免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現於二審始提出,顯為意圖延滯訴訟,且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理由,另向鈞院提起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就上訴人之債務有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所為之「遞送法院前通知」,並非對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該函內容,可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已屬可議,且觀該通知之內容,僅有債務催告之記載,上訴人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有以該函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尚非有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另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來,兩造多次言詞
辯論及書狀往來,上訴人均未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竟於鈞院104年6月9日庭訊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時方當庭主張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之審級裁判利益,且有對被上訴人為突襲之虞,有違誠信原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票款債權原本應減為212,831元,利息應減為115,51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上訴人;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下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可循。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上訴人執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方法提出(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惟該項主張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審理及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所未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在原審提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及第447條失權效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4
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債務人本有自由選擇是否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均未為時效抗辯而以之為攻擊方法,自屬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選擇,自不許其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非本院所得斟酌。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票款債權原本為212,831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債權額為336,043元,顯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元誠公司102年7月8日遞送法院前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3月8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因執行標的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81號民事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369,216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5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5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受償180,029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且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81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規定,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180,029元依序抵充所欠之費用、利息、本金為清償後,主張上開受償額經逐次扣抵執行費、93年8月7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334,73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與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就本件票款債權於95年執行後所餘債務陳報之釋明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
100頁),則堪認系爭債務於95年間執行後,尚有本金334,
73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主張債權金額為336,043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為334,
73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5日更正在案,有更正後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票款債權於95年間於臺灣士林法院執行終結後,尚有本金334,73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自陳其除經前開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薪外,並無其他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僅為212,831元,利息應更正為115,513元,尚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曾委任元誠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債務
,據該公司102年7月8日遞送法院前通知函記載,上訴人所積欠債務本金僅212,831元,是本件應為被上訴人就超過前開本金數額之債務為債務之免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免除原本超過212,831元部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僅以元誠公司之函文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經本院函詢元誠公司就本件債務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及為何元誠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存有落差等情為說明,經元誠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就本件債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元誠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就本件債務為相關之催收業務,而元誠公司通知上訴人繳納之金額記載212,831元,係元誠公司誤繕所致,元誠公司係將被上訴人委託催理之暫時債權金額392,86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81號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180,029元所得出,其抵充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額仍應依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表彰之相關文件為主等語,有元誠公司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2頁),是上訴人所稱之催收函上所載之債務數額212,831元,僅為元誠公司誤繕所致,尚非僅以該函文記載數額即謂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觀該10
2年7月8日之通知函內文,僅有催告上訴人盡速返還債務,及倘上訴人拒不處裡,將依情節為必要處理程序之記載,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免除債務或或為債之更改、新債清償之內容,上訴人僅以該誤繕金額逕謂被上訴人已免除原本超過212,831元部分債務云云,顯非有據。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債務於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85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後有何其他清償或捨棄債權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票款債權原本應減為212,831元,利息應減為115,51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票款債權原本應減為212,831元,利息應減為115,512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佳宜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