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恩選任辯護人游璧瑜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76號、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侑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當次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800元為蔡侑恩分帳後可拿取之營業所得)」;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
21076號卷一第53頁)」、「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07
6號卷一第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6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1076號卷二第4至9頁)、「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42至45頁)」、「被告蔡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侑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外媒介 余姿德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之房屋,提供作為余姿德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余姿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又被告分別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由被告提供場所容留余姿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刊登廣告及手機聯繫之媒介行為,其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3年6月上旬,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4年6月18日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8萬元,此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卷第2頁),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不及於從刑),以啟自新。
㈧、又扣案之2000元,為證人余姿德於103年11月18日當次從事性交易之對價,當中證人余姿德可拿取1200元,另800元則歸被告所得,該8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所得,此據證人余姿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6頁),是扣案之8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以手機3支(當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繫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另以手機1支(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繫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是上開4支手機雖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未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76號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蔡侑恩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恩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余姿德(民國68年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其他成員對外媒介男客,至蔡侑恩則於103年6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筱慧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套房(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提供作為容留余姿德與男客從事有對價猥褻行為之場所。隨後余姿德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上述套房內,接續與其他成員媒介而來之 周輝豐 、 黃長福 等二名男子從事猥褻行為(其等之行為內容、對價數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余姿德並於拿取對價金錢後,按六四分帳之比例( 余女 為四成),與蔡侑恩等人分配款項花用。緣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員警在上址新生北路套房,發覺余姿德正在該地點等候指示從事猥褻行為,並發現作為該不法集團與男客聯繫使用之手機3支(當時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均未扣案),嗣經調閱追查相關手機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豈料,蔡侑恩仍不知悔改,竟又和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使余姿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仍推由其他成員對外媒介男客外,蔡侑恩並於103年11月間,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貞秀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7套房(租賃期間從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提供作為容留余姿德與男客從事有對價猥褻行為之場所。緣於103年11月上旬,男子 郭祐中 因欲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他人以手搓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先經由蔡侑恩所屬不法團體其他成員處,取得余姿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當時雙方尚未談及具體性交易內容,又此門號為蔡侑恩交由余女使用),但隨後郭祐中因臨時有事,遂未與余姿德進行聯絡。迄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因郭祐中再萌生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念頭,遂持用自己手機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經由余姿德接聽此通來電後,雙方便約定由郭祐中於當日晚間8時許,前至上址 林森 北路套房進行該等性交易行為;俟郭祐中、余姿德二人當晚在該處地點實施猥褻行為完畢後,郭祐中便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余姿德,作為當次性交易之對價。嗣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因郭祐中、余姿德二人在上址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且發現搭配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均未扣案),方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侑恩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承租上述二處套房││││及自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述手機通訊軟體通聯││││內容實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犯罪,辯稱房子是轉租給││││余姿德使用,不知余女作何用││││途云云。│├──┼──────────┼─────────────┤│二│同案被告 羅詩花 之供述│彼等遭人冒名申請手機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0900││三│同案被告 邱浩楷 之供述│000000號之事實。│├──┼──────────┤││四│證人 林俊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證人陳筱慧於警詢時之│此二名證人分別將上述二處套│││證述│房出租給被告之事實。│├──┼──────────┤││六│證人陳貞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七│證人(暨同案被告)余│1.余女先證稱接受應召站或被│││姿德於警詢、偵訊時之│告指示,在新生北路及林森│││證(供)述│北路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後││││又改稱自己是亂講、被告是││││幫忙租房子或轉租云云。││││2.余女於前述時地與郭祐中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前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提供使用之事實。│├──┼──────────┼─────────────┤│八│證人周輝豐於警詢、偵│該二名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訊時之證述│間,在上述新生北路套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九│證人黃長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十│證人郭祐中於警詢時之│此證人於前述時地與余姿德從│││證述│事性交易之經過情形。│├──┼──────────┼─────────────┤│十一│查獲現場照片(二處)│1.本件員警查獲之經過情形。│││、中山分局搜索筆錄、│2.被告在交談中對余女表示:│││被告與余姿德間使用手│「我哥」叫我去「公司」一│││機通訊軟體通聯時之交│趟,如果沒有「客人」七點│││談內容擷取翻拍照片│多就可以走了等話語(時間││││: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共二件)。再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進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有償猥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另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亦同此旨),均附此敘明。此外,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子間,就上開二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外,被告先後二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男客姓名│時間│猥褻行為內容│對價數額│├──┼────┼──────┼──────┼──────┤│一│周輝豐│103年6月上旬│由余姿德以手│約2,000元│││││搓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二│黃長福│103年6月上旬│同上│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