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業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被告林業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然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知道偷別人東西不對,對被害人覺得相當抱歉,可以的話想向被害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為竊盜癖患者,持續於醫療院所就醫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至105頁),足見其受心理疾病所苦,不易控制其情緒,雖未達顯著減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程度,然仍可為本案量刑參考,併酌以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媒體專欄編輯,月收入約1萬5千元,現與父母、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05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緩刑期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案件,並非一時失慮觸犯刑法,參以被告自承:伊靠藥物的輔助可以控制衝動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歷,其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8日尚有就醫,於案發時尚有精神藥物可供服用(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然其尚有能力避免本案之發生,竟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犯罪,如僅予緩刑宣告,應不足以遏止其再犯,是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被告林業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光影城放映廳內,將襯衫蓋在手上作為掩護,徒手竊取 呂紫平 所有、放在座位前地板上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呂紫平及其友人 丁翊庭 發現林業恩行為有異,經呂紫平清點財物後發覺遭竊,當場向影城工作人員 温欣語 反應,林業恩因心虛旋即逃離現場,遭温欣語及路過民眾於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攔下。嗣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3,500元(已發還呂紫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紫平、丁翊庭、温欣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查證相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呂紫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