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王文豐 被告 賴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5時許,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推由「張專員」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親友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其中1萬元經金融機構圈存返還原告,原告仍受有3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見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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