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沈榮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另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
109年交字第28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