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93號(見毒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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