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信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 黃子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湘婷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第1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告訴人黃子馨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未讓告訴人黃子馨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子馨受有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下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及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冠裂、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齒脫位之傷害,告訴人黃湘婷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8月19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黃子馨、告訴代理人 黃國祥 警詢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