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鍾宏奇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相對人 邱佳雄 相對人 邱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雄、邱煥宗各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即2,313元(計算式:69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