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 郭陳素蘭 告訴被告王玉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本案係於101年5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