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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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住所係為台北市○○區○○路○○○號5樓,惟其已具狀陳明被告業於95年7月18日離家未歸,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7月18日出境離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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