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賭博、侵占、多次竊盜罪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5月、4月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而再為本案竊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4,9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