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已有明示,是判決應於送達時起確定。抗告人至今並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顯然判決並非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疏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故意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該案業經終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依法受判決人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以判決宣示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對外生效並同時確定,產生確定力,有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可參。抗告人抗辯並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而主張後案判決非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乙節,洵有誤會。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復又明知所運送之貨品為走私大陸農產品,仍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裝載有走私大陸農產品之8R─825號貨櫃車自臺北縣○○鄉○○○○○路南下,欲載往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附近時為司法查緝人員攔停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後,即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犯後案,倘若抗告人果有改過遷善真意,在前案判決後即應知所警惕,更應思過向善。詎抗告人猶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前,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犯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顯見抗告人並未因此而有悔改意思,且一再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上述兩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故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