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六(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一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
(三)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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