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946、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85年9月20日委請金雅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雅適公司)裝潢其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6樓及22樓之房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4萬4,040元,施工完畢後,被告支付發票人為 戴振源 、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85年10月31日及85年11月15日、票號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為40萬元及65萬元之支票2紙予金雅適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後,復於85年10月20日向晶華晶華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詐購義大利床組等家具一批,交付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85年10月25日、票號0000
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使晶華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將該家具送至臺中市○○○街○○號7樓之4,被告旋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該家具搬遷一空。嗣因金雅適公司及晶華公司屆期提示票據遭退票,發現被告搬遷無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5年10月21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8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5年12月17日,並於85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10月2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5年11月30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6年3月27日)止之期間3月2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17日)至法院繫屬日(85年12月30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8年8月6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應予免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6592號毀損債權案件及88年度偵字第14301號詐欺案件有關被告甲○○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