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明峰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帳戶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本判決附表「告訴人」欄位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受騙者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難僅據此認被告有何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者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於提款後之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洗錢罪之幫助故意情事。而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可知,聲請人亦未認定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向上揭告訴人詐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起初否認犯行,然於終能坦承犯行(見偵緝字卷第68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及前於本案犯行前曾已有竊盜、侵占、妨害兵役、詐欺(該案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然該案情節被告屬詐欺正犯,與本案情形不同)等刑事犯罪紀錄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開合作金庫之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被告
亦坦承係借予他人使用,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 李品翰 告訴人李品翰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認識一名暱稱「E_E樺」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其詐稱:可匯款兌換陪酒服務云云,致李品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23時17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住處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0日23時24分許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被告蔡明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品翰施用詐術,致李品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李品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李品翰(提告)李品翰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認識一名暱稱「E_E樺」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品翰詐稱:可匯款兌換陪酒服務云云,致李品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23時17分許臺南市中西區住處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23時24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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