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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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時適有違規穿越四線道之行人 李惠敏 通過該處,甲○○見狀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方式通過,反而欲遶行李惠敏前方經過而加速前進,致閃避不成,撞擊李惠敏倒地,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李惠敏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
二、案經李惠敏之夫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相符,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惠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加速通過致閃避不成,撞擊李惠敏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首犯罪,此有警製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因過失致人死亡,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且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