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許之前四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帝王」檳榔攤通緝到案後,採尿發覺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影響社會成本之付出甚鉅、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