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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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四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之宜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之建物係興建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之
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日增建二樓時,被查報違建,此有宜蘭縣取締人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宜蘭市公所六七市工字第一一0八七號函,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六七建都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可證。又兩造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係後來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雙方交換土地位置依契約書之附圖將甲○○所有標示E部分與上訴人所有標示D部分互換。兩造間當初互換地時約定土地界址係以建物實際現況為準,故在契約第三條約定以「實地分割」再據此複丈實際面積。此所以照片D部分之牆壁會較B部分牆壁突出之故,蓋此堵牆壁所在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其邊牆,而A、B部分之牆壁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之前所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七十四年簽訂契約後才加建。而兩造土地互換之後,一直保留原狀迄今。而照片三之界釘亦係交換土地時,由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釘上,該界釘之位置,以直線切齊,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D部分牆壁成一直線,足證兩造在交換土地當時,確係以建物目前之現況作為兩造土地界址。至於後來在原審經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內重新複丈後,發現有越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造成此一誤差之原因,證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 陳政明 表示:因為當時測量是用舊的地籍圖,比例為一比一,二00,所以測量出來可能會有誤差,但本件即使有誤差也是屬法定誤差範圍內,是系爭建物應無越界情事。又萬退步言之,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建物當時現況實地分割,據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罔顧兩造當初互換土地係以實地分割之約定,竟認上訴人有越界事實,乃無權佔有,核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述B、D部分之建築與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無關云云,此辯解與事實顯有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建物早在六十七年六月之前即已存在,且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業於前述,
反而是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九之六地號前身即土地合併前舊一五0之三地號,原所有人 林月娥 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現越界使用上訴人一四六地號土地,即舊城北路一二七號現有房屋後溝面寬四0公分,長五公尺,並經地政事務所訂界址,此有林月娥書立之切結書為証。由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樓建物絕無越界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日後購買舊一五O之三地號再合併為現一四九之六地號,上訴人之系爭二樓建物所占有基地現況並未有改變,豈有可能一夕之間,反而成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職是,兩造後來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因兩造間互換土地時,地上皆已各自有建築物,故約定土地界址係以建物實際現況為準,此所以在契約第三條會特別約定以「實地分割」再據此複丈實際面積。至於D部分之牆壁會較B部分牆壁突出一磚頭之厚度之故,蓋此堵牆壁所在土地在土地交換前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其邊牆。若D部分之圍牆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所蓋,依常理理應與B、C部分之牆壁切齊,豈有可能D部分之圍牆單獨較B、C部分圍牆突出一塊磚頭之厚,如此做豈非有違社會常理?吾人在此要反問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同意交換被上訴人所有之D部分土地時,D部分土地是空地嗎?被上訴人否認D牆部份係其所建築,實乃顛到是非。
⒉次查上述A、B部分之牆壁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之前所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後來加建。兩造土地互換之後,一直保留原狀迄今。而照片三之界釘亦係交換土地時,由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釘上,該界釘之位置,以直線切齊,恰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D部分牆壁成一直線,益證兩造在交換土地當時,確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目前之現況作為兩造土地界址。至於後來原審經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內重新複丈後,發現有越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此乃屬法定範誤差範圍。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建物當時現況實地分割,據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⒊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雙方交換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雙方訂立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絕不可能忽略此一既存事實。故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土地及交換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對此明白約定按「圖示之界址線」進行實地分割,並以複丈之結果作為土地交換買賣之實際面積。所謂「圖示」,依契約附圖所示雙方之界址係依上訴人之現有建物即舊城北路一二七之一號從臨舊城北路面一直延伸至後面被上訴人交換之土地。附圖中同時亦明確以文字載明一四六地號上之建物即為舊城北路一二七之一號,亦即以主建物邊牆為基準,直線延伸至後雙方交換土地部份。職是,在交換買賣契約書雙方所交換之土地雖未包括全部一四六地號(即系爭建物之基地)但雙方對於如何劃定雙方使用土地界限範圍之方式已有一致之合意。被上訴人爭執契約文字對交換標的只有針對一四六及一四九地號之所有權部分土地,卻規避依契約第三條明定,雙方之界址線係按圖示之界址進行實地分割以作為劃定土地使用範圍,此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之辯解顯有誤解契約意旨,所辯自不足採。換言之,上訴人不可能為了交換土地而甘冒日後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土地面對必須拆屋之風險,故在契約書第三條才會約定交換方式以「實地分割」為準,此即在為避免地上建物發生無權占用之情形。職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吾人解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自不得斷章取義,而應探討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以契約「並未約定以土地交換時建物現況為界」否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核其辯解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並無越界之事實,且依兩造所訂立契約第三條亦明確規定
,雙方土地使用範圍係依既有建物之界址為準,故不論何者原因,上訴人均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鑑定圖、宜蘭縣取締新違建通知單、宜蘭市公所六七市工字第一一0八七號函、宜蘭縣建設局六七建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各一件及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越界部份之建築,與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無關:
⒈系爭建物越界部份業經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
越界部份之建築確定為上訴人房屋後段增建部份,且該越界建築部分,與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無關,說明如下:
⑴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交換之土地位置,按契約第三條規定:「該交換買
賣土地雙方同意按圖示之界址線,由雙方分別向地政機關聲請進行實地分割」,而依該契約附圖所示一四九地號所交換之土地即斜線部份,該交換位置之北側係以一四九地號界線與一四六地號線之交會點為界,東側係沿一四六地號與一五0之三地號(即合併後分割為一四九之六八地號)之界線,自一四六地號與一四九地號之界線交會點,直線延伸至一四九地號南側界線為界,即被上訴人交換之土地為附件一圖示紅色部份之土地,並不包括圖示編號B、D部份之土地。
⑵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按上證一照片箭頭所示B部份之牆壁(即被上訴
人附件一圖示編號B綠色部份),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之前所建」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B、D部份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圖示編號B、D部份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在六十七年間即已存在,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
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九之六地號即土地合併前舊一五0之三地號,原所有人林月娥,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現越界使用甲○○所有宜蘭市○○段○○○號,有林月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建物絕無越界情事」乙節,實屬狡辯之詞,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系爭建物業經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結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段增建部份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其越界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一附圖B(綠色)、D(藍色)部份之建物,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未越界建築乙節,實屬狡辯。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在六十七年間即已存在,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提出林
月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惟查上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現越界使用 吳鳳遠 所有宜蘭市○○段○○○號,即舊城北路一二七號所有人現有房屋後溝面,其寬為四十公分,長五公尺‧‧」。係指林月娥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面溝」寬四十公分、長五公尺之土地,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狀附圖所指林月娥越界使用之土地,為系爭房屋右側長達十餘公尺之土地,二者所指林月娥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十積,完全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要無可採。
㈡兩造交換土地之位置為「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四六地號及一四九地號」土地,並非以建物現況為交換土地之界址: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當初互換土地時約定土地界址係以建物實際現況為準」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說明如下:
⑴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署土地交換買賣契約第三條明定:「該交換買
賣土地雙方同意按圖示之界址線,由雙方分別向地政機關聲請進行實地分割,並以複丈之結果作為土地交換買賣之實際面積」,並未約定以土地交換時之建物現況為界,已詳如前述。且契約附圖所示一四九地號斜線部份於七十四年間進行分割,分割後之地號為一四九之五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其東側之界址線,即沿一四六地號與一四九之六地號(分割前為一五0之三地號)間之界線,以直線分割,茍如上訴人所稱係以建物現況為準,則一四六地號與一四九之六地號之界線,分割時應如附件一圖示編號1—2—3—4—5之曲線,何以地籍圖上之界線卻為一直線,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一四九之五地號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分割時,實際複丈結果面積為十平方公
尺,依上開契約第三條規定,此十平方公尺之面積,即為兩造交換土地之實際面積,即如附件一圖示紅色部份之面積而已,不包括圖示編號D藍色部份之面積,由以上事證,堪足證明兩造間交換土地之界址確非以建物現況為準,甚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建物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雙方交換土地之前即已存
在,雙方訂立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絕不可能忽略此一既存事實,故在契約書第三條才會約定交換方式是以實地分割為準﹂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系爭二樓房屋越界建築之土地為同段一五0之三地號土地,而二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交換土地時,上開一五0之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德壽林金福 所共有,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始向林德壽及林金福買受上開一五0之三地號,持分一五五0分之一二三八,並登記在第三人 林培英 名下,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交換土地時,如何預測被上訴人於五年後將會購買上開一五0之三地號土地?足證上訴人所辯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交換方式以「實地分割」為準,是為避免系爭房屋發生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上訴人主張:「上證一照片三之界釘係交換土地時,由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所釘上,該界釘之位置,以直線切齊,恰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D部份牆壁,成一直線」乙節,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說明如下:
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鑑界時,界釘樁位均釘在地上,並無在牆壁上釘界樁之情
形,此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案內一十三四六地號鑑界時,地政機關以「一四六地號與一四九之五地號間壁角下舊有鑑界鋼釘樁位為準」,可資佐證(註上開函文將一四九之五地號誤繕為一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一四九之二地號之登載)。
⑵上證一照片編號D牆部份係上訴人所建築,此由上訴人於附件一圖示編號D部份
土地上空覆蓋之石棉瓦片,東側邊緣與編號D牆壁上方切齊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所稱D牆部份為被上訴人所建云云,顯然企圖顛倒事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附圖、契約書、地籍圖等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函各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四九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林培英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則以該建物早在六十七年六月前即已存在,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九—六地號前身即土地合併前舊一五0—三地號原所有人林月娥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現越界使用上訴人一四六地號土地,由上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絕無越界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日後購買舊一五O之三地號再合併為現一四九之六地號,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占有基地現況並未有改變,故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再者,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林培英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界址係以建物實際現況為準,故於契約第三條特別約定以「實地分割」再據此複丈實際面積,故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基於上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占有,屬債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艮門小段一四九—六地號之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林培英所共有,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應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同段一四六地號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之房屋,然該房屋逾越兩地界址,而致占用被上訴人前述之一四九—六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並質疑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更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政明之證言主張其測量結果應為誤差云云。惟查:㈠依證人陳政明證稱:「因為當時測量是用舊的地籍圖,比例為一比一二○○,所以測量出來可能會有誤差‧‧」等語,堪認證人僅係主張測量結果可能有誤差,並非即指本件測量結果有誤差。且測量土地面積原即難謂完全無誤差,故於相關法規方規定於某程度之誤差係屬可容許之範圍,從而上開證人亦稱:「本件即使有誤差,也是在法定誤差範圍內」等語。是上訴人以證人陳政明之證詞,即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有誤差,而遽認上訴人之建物未逾越界址,自不足採。㈡再者,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之房屋,確已越界致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之事實,乃經原審法院分別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且原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上開房屋亦屬越界共計一‧七九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對該複丈成果經聲請重新再為測量,原審復依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進行測量,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建物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與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六五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是以,無論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均認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況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方法及精密度,其測量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再證明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測量結果不正確,洵屬無據。㈢另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將造成上訴人之一四六地號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二‧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九之六地號面積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一‧五平方公尺等語,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原審法官指示:「一、依現況分析宜蘭段艮門小段一四六與一四九地號兩筆土地登記不知面積是否相符。二、宜蘭段艮門小段一四六地號現有建物有無占用同小段一四九—六地號土地。若有占用其面積及四至範圍。」等事項,而為鑑測。故於附圖所示1—2—3—4—5—6—1點連接線圍成斜線部分係指系爭一四六地號上現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非指一四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此依鑑定書之記載即明。又因上開房屋尚未完全占滿該一四六地號之土地(參附圖4—5—7—4圍線),故導致該建物之面積較一四六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面積短少二‧五二平方公尺,而非上訴人所有之一四六地號面積較土地謄本面積減少二‧五二平方公尺。且上開附圖4—5—7—4圍線之空地,乃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九—六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內。從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絕無導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一‧五0平方公尺,而致上訴人之土地減少二‧五二平方公尺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實非可取。執此,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培英所訂立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雙方當時係以房屋當時之現況而為交換,故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一四九—六地號之土地,亦係基於債權而為占有,具正當權源等情,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清楚載明,係由上訴人將其原所有之一四六地號上之部分土地(即現一四六之五地號),與林培英所有之一四九地號上之部分土地(後分割為一四九之五地號,嗣後再合併入一四六地號)為交換,是堪認契約雙方所交換之土地,僅為當時坐落於一四六地號及一四九地號上之部分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地號之土地;此再由該契約書所附之圖示亦將所交換之土地範圍繪於一四六及一四九地號內,而未逾越界址線亦可明之。從而,雙方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該交換買賣土地雙方同意按圖示之界址線由雙方分別向地政機關聲請進行實地分割,並以複丈結果作為土地交換買賣之實際面積,再予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對方之名義,‧‧」,其中「實地分割」之意,依文字及契約前後文義解釋,當指雙方同意按一四六地號及一四九地號間界址線進行實地分割,並按測得之面積為所有權移轉。況整份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從未提及坐落於上開兩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實地分割」應解釋為係按「房屋現況進行分割」,尚嫌無據。㈡再者,上開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於七十四年間依約進行分割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依約所取得原屬一四九地號內之土地後分割為一四九之五地號(現合併入一四六地號內),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該土地東側之界址線,即沿一四六地號與一四九之六地號(分割前為一五0之三地號)間之界線,以直線分割,復有地籍圖一紙可證;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東側牆壁非成規則直線,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稽,是茍如上訴人所稱當時係以建物現況為準,則當時一四六地號(或一四九—五地號)與一四九之六地號間之界線,將隨同建物現況亦無法形成直線,顯與上開分割實況不符。再者,若當時係依房屋現況而為交換及分割,則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亦應已移轉至上訴人之名下,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實相左。㈢此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六十七年起即已存在並未改建,堪認該房屋自六十年間即已占用當時東側之一五0—三地號、一四九地號之土地(後該兩地號之土地與一四四—一八地號之土地合併為系爭一四九—六)。惟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前述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時,原一五0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屬訴外人林德壽及林金福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從而該土地交換買賣契約若係約定依房屋現況而為分割及交換,無異已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有之一五0—三地號之土地,一同列入約定,顯與常理不合,益足證上訴人所辯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交換方式以「實地分割」為準,乃指依房屋現況為分割,且在避免系爭房屋發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顯無可取。㈣承右所陳,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乃依其所有門牌號碼舊城北路二七之一號房屋現況而為分割及交換乙節,既非可採,是其辯稱依該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一四九—六地號之土地乙節,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可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首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及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O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雖僅有一‧六五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占用之一四九—六地號之土地,將因遭上訴人占用而成不規則型;且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故上訴人雖僅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一部,然此占用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礙於被上訴人就所有物之範圍為整體利用之規劃,是以在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時,自應以被上訴人若能保全系爭土地之完整時所能取得之利益決之。另再參以上訴人系爭房屋逾界部分,多屬在防火巷搭蓋之平房建築,而非主建物結構,故縱為拆除,若於技術上克服,亦應無損及全部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辯稱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九—六地號之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即主張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應予以更正。
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有民法七百九十七條適用之部分,既經其表示不再主張(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兩造原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爰不予論述。另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張軒豪~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0 號判決(90.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度 宜簡 字第 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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