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興
李振宇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受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委託,同意由丙○○交付以布包裹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於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內左側。嗣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帝王檳榔攤前,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無故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丙○○所放置的東西為何物,伊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⑴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0一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⑵再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並非伊所放置,而係不詳姓名之男子綽號「 宏章 」之人以布包裹一包不明物品放置於被告乙○○之車內,伊也不知會是槍枝等語,但亦自承確曾向被告乙○○借車,且「宏章」確有將布包裏之物品放置於被告乙○○之車內等語。稽之,扣案之槍枝係自被告乙○○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內左內側所查獲,非一般放置物品之地點,顯有故意隱匿其內之用意甚明。復參以被告又親見他人將物品放置其座車內,豈有不知所放置者係何物品之理?再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為有問題之物等語,於本院改辯稱丙○○說引擎聲音怪怪的,就打開引擎蓋等語,被告前後所辯顯不一致,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末查,依查獲警員甲○○所證及查扣時所拍照片判斷,包裹槍枝的布非屬厚、重材質,縱令證人丙○○自始均以布包裹槍枝,惟自其取出槍枝、打開引擎蓋、再置入車內過程中均足以辨識出所包物品之外形,被告辯稱不知為何物云云,尚不足採信。⑶至被告再三答辯係遭人陷害,因為係丙○○自行放入車內,且槍枝未放置前應即有人知悉有人擬將槍枝放入被告車上等語,然被告既同意他人寄放槍枝,即不能因此解免其責,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就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增加「第一項」三字及更正「並」為「併」字,並未變更該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科。末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其持有時間非長,復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