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三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前揭住處對面之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吸食器一個;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四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與南京東路口查獲,並於甲○○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扣案足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三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生效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送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僅施用一次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三個,為毒品,應依法銷毀之。另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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