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間,因懷疑其妻戊○○與告訴人丙○○有染,由友人丁○○陪同,前往台北市○○○路○○○號七樓中信飯店戊○○下塌之房間內,見到丙○○後,乙○○盛怒之下,竟萌殺意,先以拳頭毆打丙○○,再拿起旅館房間內之水果刀,瘋狂刺殺丙○○,丙○○因此身重八刀,嗣見丙○○倒地躺在血泊中,乙○○始揚長而去。丙○○經緊急送醫急救,開了六次刀後,始倖免於難(丙○○左小腿及身體多處有穿刺傷)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提出受有左小腿及身體多處穿刺傷之重大可能致命傷害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妻戊○○亦證稱:被告與證人丁○○二人有帶刀等語,並有陪同被告一起到現場之證人丁○○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接著被告拿出一把水果刀,後來就看到告訴人流血,被告就把刀給我叫我趕快走等語,以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嫌,辯稱:案發當晚應是八月八日(被告誤稱為七日)凌晨三時左右,地點在忠信旅社,之前我目睹告訴人與我太太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後來與告訴人幾次談判都不歡而散,丁○○替我也有跟他談,八月五日透過告訴人乾妹己○○取得聯絡,她原本就住二0三號室(被告原誤稱為二0五號室),我太太那時也住在那裡,我和丁○○就在他們對面二0五號室(被告原誤稱為二0六號室)暫住,告訴人跟己○○說他八月六日晚上才會來,在八月七日凌晨告訴人到己○○房間,丁○○就去找他談說放鴿子的事,那時告訴人說己○○出賣他,就打她頭,我就上前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丁○○原本在我背後,這時他突然衝上前去,我就被擠回門口,我有看到 張某 右手有一個往告訴人腿部前刺的動作,我只看到一個動作而已,但是我的角度沒有看到他有無拿東西,後來告訴人就坐臥在床上,地上都是血,張就立刻離開往樓下走,我就我太太和我一起走,她不願意,後來我也離開現場,我太太一直問我丁○○的真名,後來我才跟她說,期間我和丁○○也有衝突,他怪我把他供出來。我從頭到尾只有和告訴人互毆,沒有拿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案發之地點、時間及在場人士先後到場順序,依據證人即旅社人員 巫玉英 於警訊時證述:我是忠信旅社櫃臺服務人員,忠信旅社是在台北市○○○路○○○巷○號,二0三號房係房客己○○所租已經半個多月,在今日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二0三號房發生兇殺案,當時有三男二女在場,二位女生是己○○、戊○○,被殺的男生是丙○○,另二名男子我不認識。在八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己○○帶戊○○進來住,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有二名男子來找己○○,她就再訂另外一間房間二0五號室給戊○○及那二名男子住,到了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前來說要找二0三號房之房客,約十分鐘就發生兇殺案了,是 高某 打電話下來要我通知一一九,我才知道,當時另二名男子匆匆地走出去,我馬上去二0三號房看,看到高某趴在床上腳部流血等語。是依據證人巫玉英之證言,可知案發地點、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之忠信旅社二0三號房內,起訴書記載之時地均有錯誤,又到場人士先後順序係己○○、戊○○,被告與丁○○,最後則是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警、偵訊時指訴:那時 阿寶 從後面刺我,當我回頭時,被告也持刀刺我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時被告太太說和被告吵架沒地方住,我去找我乾姐己○○幫忙,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及丁○○在那裡,我問我乾姐為何沒有跟我說,張某那時就搶我大哥大不讓我聯絡,我很生氣就打己○○一掌,我當時背對著張某,張某就從後方拿一把類似瑞士刀的小刀刺向我身體及腿部幾刀,我有看到被告也有帶一把小刀站在門口,我和張某扭打在一起時,被告有衝過來,當時我流血過多記憶模糊,只記得被告有帶刀,他有無刺我,無法記憶,後來我打電話報警,他們二人就跑掉了, 楊女 及 陳女 都留在現場等語,先後供述已不一致,若依據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所能確定者,係遭丁○○持刀刺殺,至於被告有無持刀刺殺,則無法確定。另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及肢體多處穿刺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本院函查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有左下肢殘廢之虞,並無致死之危險,此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0二六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證人戊○○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被丁○○持折疊式蝴蝶刀殺傷,被告沒有動手,只有丁○○殺告訴人;我當時和己○○在同一房間,高到房間後,被告及張某趕至房間,被告站在房門口,我只知他們二人其中有人帶刀,待我回頭看告訴人時,他已流血躺在地上,被告一直站在門口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我離家出走去找己○○,我先生即被告一直懷疑我與丙○○有曖昧關係,己○○告知告訴人我住在忠信旅社,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要拿錢來給我當生活費,被告及丁○○已先到旅社,告訴人來時,我與己○○在同一房間,被告與丁○○在走廊上,告訴人打己○○一巴掌,丁○○就衝進來,我一直看著被告,他沒有進入房間,一直在門口,當時我沒有注意張某手上是否有拿器物,我隔一下回頭,就看到告訴人趴在床上,身上都是血,張某就往外衝,要被告快帶我離開,但我不願意,我記得被告當時沒有帶刀子,折疊式蝴蝶刀我曾經看過張某買的,但是是在案發前一日,當晚他有無持該蝴蝶刀刺告訴人我不知道等語。是依據證人戊○○證詞,刺殺告訴人之人係丁○○,被告則未動手行兇亦未持刀。
(四)綜合當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之陳述,所能確定者,係丁○○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當時有攜帶刀子,然被告否認此點,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另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有扣得相關證物如凶刀等,該分局回函表示,並未有相關證物扣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0六0七三一三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比對刺傷告訴人之兇刀上之指紋係屬何人所有,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晚告訴人出現時,就打己○○,我和被告要去把他們架開,告訴人反而要打我,我躲開,被告就和告訴人扭打在一起,他們看到桌上的水果刀就要去搶,我發現後,就把水果刀先搶在手,怕他們受傷,跑到外面把刀子丟掉,沒有再上去,就直接回去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係證稱:到飯店後看到告訴人與己○○在吵架,我上去勸架,被告此時毆打告訴人,接著拿一把放在房間的水果刀,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看到告訴人流血,被告就把刀子給我並叫我趕快走,我沒有拿刀子刺告訴人云云。證人丁○○關於為何持刀之原因供述已互有矛盾,況依據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前述陳述,證人丁○○顯然有持刀刺傷告訴人,證人丁○○與本案關係密切,其證述內容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在場之證人己○○經本院傳拘未到,其於警訊時雖表示對此事不知情云云,然係屬推諉之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係遭證人丁○○持刀刺傷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至被告是否有持刀刺傷告訴人,被告辯稱並未持刀刺傷告訴人,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無法確定此點,而證人丁○○證詞又難以採信,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持刀刺傷告訴人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腿部及肢體所受之傷勢並無致死之危險,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刀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