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婉柔於民國103年4月
9日上午9時許,見告訴人即其養母 曾秀英 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臥房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臥室化妝台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錶1支得手,旋持往由 胡志泓 (涉犯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金寶山鐘錶銀樓行變賣,得款新臺幣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秀英為被告許婉柔之養母,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其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告訴人為普通竊盜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