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最後
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最後一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4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潘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104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
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號│裁判字號│宣告刑│
├──┼───────────┼─────────┤
│1│91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拘役35日。│
├──┼───────────┼─────────┤
│2│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2號│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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