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6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
0年9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6,220元
(內含消費本金68,673元、利息79,974元、違約金7,573元
)未按期給付。按帳款餘額代償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
第8條約定,自代償日起依被告於本申請書中所願意申請之
專案優惠利率(即年息15.99%)計算循環利息,又以該信用
卡交易所產生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帳款均以前揭專案優惠利
率計息,暨按特約條款第12條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原
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8,673元自10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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