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田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被   告 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頂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5層
第8、9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雲頂
大樓社區規約第23條第3項,公共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
)110元、停車場車位每個管理費800元,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含公設持份60坪及系爭車位2個,每月應繳管理費8,200
元(計算式:110元×60坪+800元×2個=8200元)。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系爭房屋、車位遭他人拍
定取得移轉證書日之前一日即100年9月28日止,共5個月
又28日之管理費48,653元(計算式:8200元×(5+28/30)=
48,653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頂大樓社區規約、本院98年度
北小字第3141號、100年度北簡字第75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
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雲頂大樓社區規約第2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4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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