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第240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亦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
1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第240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