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三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七號、第三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樓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四分、十七時二十五分、十九時六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十八時至十九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丙○○、乙○○、丁○○,並對該三人分別佯稱因渠等之前在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乙○○、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十八時三分、十九時十一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十八時二十分至十九時十一分許)以ATM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中,嗣因丙○○、乙○○、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一天一千五百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原任職的邁向巔峰金融理財公司沒有底薪,為多兼一份差,遂由該公司的林經理介紹綽號「阿毛」的男子給伊認識;「阿毛」是做網路博弈的,伊的工作內容是代收客戶的賭金,再匯回公司,伊沒有去「阿毛」的公司看過。「阿毛」要求伊提供兩個帳戶以求保障,一個交給公司,一個和其他同事交換,因為伊只有一個帳戶,他叫伊先交一個帳戶給他,就先給伊一半的錢,原本是說一天一千五百元,後來減半就是兩天一千五百元,他並叫伊趕快去申辦另一個帳戶。伊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被別人利用的,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丙○○、乙○○、丁○○因受詐騙而分別轉帳二萬九
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乙○○、丁○○分別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合金莊存字第0九七000三九六三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慶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丙○○、乙○○、丁○○,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樓前,而其自應徵起迄為警查獲前,均未去「阿毛」的公司看過,亦未見過該公司之其他同事,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萬七千零六元,致該帳戶餘額僅有三百二十元,有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毛」之前一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何來以該帳戶供擔保可言,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亦應知該帳戶除作為交易工具之利用價值外,實不具任何擔保價值,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做擔保之用云云,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按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接受應徵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雖僅為高中肄業,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且其曾於加油站及萊爾富物流公司工作過,顯非初出社會求職之人,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悉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件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