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5日7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351之1號週邊,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感應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92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3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8,0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罰超速值60公里可能有誤,且受處分人每日均行駛該路段,應不致於超速60公里以上;且編號1615號雷達測速儀未附詳細使用說明書及量測誤差規格表,實令其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 蔡湘娥 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9年3月6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通知人即車主蔡湘娥於接獲舉發單後與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共同於99年3月3日具名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並表明駕駛人為甲○○,有其意見陳述單可稽,是車輛所有人蔡湘娥雖於應到案日後之同年月29日始填寫「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應於應到案日期申請歸責之規定未合,然其前於99年3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已載明駕駛人甲○○,並由駕駛人甲○○具名陳述意見,堪認其99年3月3日陳述意見已有歸責駕駛人之申請之真意,又本件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另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9年3月29日送達予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99年4月19日蘆警交分字第0991111061號函檢送移動測速照相機現場示意圖、速限標誌設置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7至28頁),應可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
開地點,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2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地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4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0991110728號函檢附之舉發彩色照片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16頁),而依舉發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所行駛方向僅一車道,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是亦無可能誤判為其他車輛之情形。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1615號)經檢定合格並於98年12月14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4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0991111061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應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受處分人辯稱測速儀測量可能有誤差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所行駛之桃園縣○○鄉○○○路,於經
仁愛路交叉路口後設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並於交叉路口後
160公尺處再度設置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復於該告示牌後135公尺處即桃園縣○○鄉○○○路
351之1號周邊由值勤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且該路段為一下坡路段,路旁並設有險降坡之標誌,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移動測速照相機現場示意圖及照片2張可參。又該分局經依本院函請於與違規時段同一時間即星期五上午7時30分至7時50分拍攝違規路段之車流量照片顯示,在同一違規時段、同一違規路段之車流量並非大,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交字第0991111061號函檢附之車流量照片6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受處分人於車流量不大之下坡路段以時速92公里以上行駛於道路上,即非不可能,受處分人單以每日均行駛於該路段,歷時5年,正常行駛不可能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等詞為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