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穎泰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呂懋 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懋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第裁5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懋鍠於101年2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登記於穎泰工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台61線南下路段60.1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認該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穎泰工業社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3月25日前之101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呂懋鍠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穎泰工業社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違規事實為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伊質疑任何檢測儀器均有正負誤差值,所以違規速度可能在60公里以下,本件是否應引用第40條規定,為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處罰。2、台61線
60.1公里(南下),經現場比對,與舉發照片地點並不符。
3、取締路段前後1公里日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子警告標示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呂懋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10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23828號函、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1909、(二)天線:190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異議人為警採證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有效使用期限內,而該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之準確度,於時速25公里至時速150公里,其誤差值均為0,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呂懋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再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呂懋鍠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事實。
(二)至異議人復辯稱取締地點與舉發地點照片不符、未設置警告標示牌云云,惟查本件採證地點前約350公尺至4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6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3480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張、警告標示牌照片2張、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觀諸警告標示牌照片所示,時間為2012年2月17日上午7時15分,是舉發單位取締當日已依前開規定,於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從而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所取得之採證照片自得作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呂懋鍠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穎泰工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呂懋鍠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穎泰工業社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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