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玄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玄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民國10
2年1月7日前5年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月至
102年1月7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玄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鄭采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7日止,與鄭采芯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就其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網路運動賽事簽賭期間內反覆而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經營簽賭網站,助長不良社會風氣,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2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其所涉本案賭博案件有何關連,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