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銘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参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参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参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16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葉銘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葉銘海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參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09號、90年度訴字第1632號、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73號刑事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於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8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1行至第22行之「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淨重2.316公克、毛重2.736公克)」,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合計2.3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5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5號卷第2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91頁)」、「被告葉銘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前述本院卷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受毒品矯治程序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31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用於檢驗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否充足,以及施用毒品前精確估量施用數量之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5號卷第45至46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