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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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底或下旬始由共同被告 賈桂文 僱用,被告自受僱至遭警查獲時,約20多天左右,被告於受僱前,對於共同被告賈桂文與 林賜 間之行為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志偉與共同被告賈桂文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2日,由賈桂文指示林賜出面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從未有廢棄物清理之經驗,其受共同被告賈桂文以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700元僱用,被告受僱用時,主觀認為此乃合法工作廠所,並不知道僱用之老闆所從事之工作係違法行為,且被告僅工作20多天即被查獲,工作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亦屬被害人,如有造成危害亦顯低於主嫌,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與主嫌賈桂文相同,未區分犯罪態樣之不同,非無量刑失衡之嫌。末按,被告因一時找工作失察,致觸犯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僅係前往工作並無犯罪之惡意,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非無過重之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惠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3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賈桂文與被告李志偉均明知清除
、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亦明知渠等與共同被告林賜均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2日,由賈桂文指示林賜出面向不知情之 鄭燿蒝 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同安寮段91號土地上之廠房,再由賈桂文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前往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苗栗縣及雲林縣等處,向各機車行及保養廠,以每桶50加侖約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收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機油,再將收集之廢機油載運回前址廠房內貯存,並僱用李志偉及林賜在上址廠房內,將所收集廢機油進行過濾及分裝之處理工作。嗣於100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稽查,並扣得1立方米塑膠槽(含所盛裝之廢機油)80桶、50加侖鐵桶(含所盛裝之廢機油)58桶、圓型儲存槽(含所盛裝之廢機油)4座、過濾槽(含所盛裝之廢機油)1座、過濾機具(含所盛裝之廢機油)1臺,因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賈桂文、林賜、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鄭瑞德 、證人鄭燿蒝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單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11日彰環廢字第1000007702號函1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1份、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00059632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志偉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徒以其主觀上並不知道僱用之老闆賈桂文所從事之工作係違法行為,且尚未領取任何薪資,亦屬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對於受僱前共同被告賈桂文與
林賜間之承租廠房行為並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886號判例、73年臺上236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共同被告賈桂文於99年10月22日指示共同被告林賜出面承租廠房,再由賈桂文自99年11月間起,陸續向各機車行及保養廠,收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機油,再將收集之廢機油載運回前址廠房內貯存,並僱用李志偉及林賜在上址廠房內,將所收集廢機油進行過濾及分裝之處理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李志偉於行為當時,與共同被告賈桂文、林賜基於相互之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志偉有參與承租廠房事宜,被告李志偉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李志偉等人所清除、貯存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查獲現場所貯存之廢機油經採樣送驗結果,有部分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11日彰環廢字第1000007702號函1紙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環境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李志偉於犯後坦白承認,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被告李志偉係受僱於共同被告賈桂文,依共同被告賈桂文指示從事廢棄物之過濾及分裝處理;而共同被告賈桂文為本案犯罪之首謀及指揮者,負責廢棄物之收集、載運及貯存,且指揮被告李志偉及共同被告林賜進行廢棄物之過濾及分裝處理,涉案情節顯較被告李志偉及共同被告林賜更為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復佐 以被告李志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7月3日中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共同被告賈桂文並未構成累犯,因此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李志偉及共同被告賈桂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主張其刑度與主嫌賈桂文相同,非無量刑失衡之嫌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又謂其因一時找工作失察,誤觸法網,
並無犯罪惡意,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現場查扣1立方米塑膠槽(含所裝盛之廢機油)80桶、50加侖鐵桶(含所裝盛之廢機油)58桶、圓形儲存槽(含所裝盛之廢機油)4座、過濾槽(含所裝盛之廢機油)1座、過濾機具(含機具內之廢機油)1臺,可知被告李志偉等人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查獲現場所貯存之廢機油經採樣送驗結果,有部分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環境危害非輕,又被告自承工作20餘天,亦非短期,依此堪認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被告李志偉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偉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