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福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1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書共5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5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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