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于正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承(參99年度交查字第2699號卷第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次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以扣案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托盤、吸管、小鐵夾及夾鏈袋各1個,固可認係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