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3月10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蔡淑真30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1,200元);嗣於同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林月白汪鴻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在場賭博,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900元、(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5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汪鴻輝、林月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3、35至40頁),另扣有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抽頭金9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2月某日起至為警於106年3月10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寬貸,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沒收之。又扣案抽頭金900元為被告106年3月10日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於106年2月起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業經其坦承於案發期間獲利共約8千元(見偵卷第10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900元及未扣案之8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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