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內擺設海產攤,丙○○係其員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女,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友人。緣告訴人丁○○之妻陳 李秀枝 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前往海產攤購買海產,因疑有蟹腳1包漏未裝入提帶內,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
9時許,與 陳李秀枝 一同前往該攤位向被告丙○○理論,適被告甲○○、戊○○、乙○○亦在該處而分別上前勸阻不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戊○○、乙○○圍住告訴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腫約5x3公分及頭暈、左臉挫傷併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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