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70號抗告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6年初起,因失業而發生遲繳現象,嗣籌資清償,原以為已經清償完畢,如尚有欠繳款項,亦願意分期攤還等語,然依首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或與相對人對帳協議清償條件,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