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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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曾帶被害人 甲女 至家中,伊於甲女所稱案發之日係與女友賴○琪外出釣魚,甲女所繪之伊房內簡圖,與實景有所出入等語,及證人賴○琪所為附和之詞,原審認均無可採,俱亦依查證所得心證,於判決理由中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明確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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