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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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被告 陳俊生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其交付現款予陳俊生之後,「陳俊生有沒有交東西(即毒品)給妳?」之攸關案情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沒有」陳述,否認向陳俊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偽證之故意云云,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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