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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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聲請人竊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一一三車販賣,疑換算有誤;且氨水濃度、規格數量、出廠證日期等,均未記載。有關製造氨水使用之純水及用電價值若干,記載亦不明確。本件氨水係台肥公司高雄廠廠長 袁士珍 要求工會理事長 霍曉初 協助製造出售,作為員工福利,全部經費均由廠方支付,氨水出售又須經廠方地磅及大門,足證係廠長袁士珍公然支持。原判決對於本件犯罪地點、設備、工具等全未調查,復未兼顧情、理、法。爰提出霍曉初出具之「陳情書」及「自白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判決認抗告人係台肥公司高雄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與共同被告即同廠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霍曉初等人共同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出售牟利等情,已綜合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提出霍曉初所出具之「陳情書」及「自白書」,係霍曉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製作,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該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屬新證據。霍曉初出具之「陳情書」及「自白書」係判決確定後所製作,記載有關本案事實之見聞及其辯解之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已說明綦詳。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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